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91號原 告 吳其峰

林家暉翁聖琪

陳首羽

鄭浩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雷發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lastair Mark Sander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6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0月6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0,1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736元(計算式:14,604*2/3=9,736),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8元(計算式:14,604-9,736=4,8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資遣費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吳其峰 79,180元 115年9月24日 141元 79,321元 2 林家暉 134,168元 115年9月9日 515元 134,683元 3 翁聖琪 449,740元 115年9月24日 801元 450,541元 4 陳首羽 158,708元 115年8月29日 848元 159,556元 5 鄭浩昇 285,409元 115年9月20日 665元 286,074元 總計 1,110,175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