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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96號原 告 邱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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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士豪廖偉宏張啟皇被 告 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4,235元(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4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5,428元(計算式:98,142*2/3=65,428)。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714元(計算式:98,142-65,428=32,714),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29,714元(計算式:32,714-3,000=29,7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邱榮源 891,623 228,000 1,119,623 2 林伯仁 1,419,896 402,000 1,821,896 3 古源興 1,034,584 258,000 1,292,584 4 鄭士豪 1,336,602 330,000 1,666,602 5 廖偉宏 857,960 180,000 1,037,960 6 張啟皇 1,015,570 300,000 1,315,570 8,254,235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