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16號原 告 林瞳妍被 告 高力勃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9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恢復原職務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12*5=2,460,000)。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因原告主張勞動權益或其他因素,無正當理由降低原告原有工資或扣減應給薪資。」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並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0,000元(計算式:2,460,000+1,650,000=4,11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8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188元(計算式:30,282*2/3=20,188)。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99元(計算式:49,587-20,188=29,3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