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楊珮詩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1,529元(含醫療費用3萬8,988元、交通費2萬4,82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160元、財物損失2萬9,015元、減少勞動能力85萬9,068元、精神慰撫金140萬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8,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