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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林子瑜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被 告 詹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上午9時,於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