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冠毅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被 告 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代 理 人 蔡浚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1,306元(含醫療費用1萬6,300元、原領工資補償30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3,630元、住院看護費2萬2,500元、居家看護費2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萬0,27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領工資補償屬之,此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3,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20元(計算式:4,230元×2/3=2,8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99元(計算式:25,719元-2,820元=22,89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