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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 告 王聖淯被 告 臺中市就業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靖玟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巫豐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資遣行為無效及回復原職」,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5元,因原告於受被告通知不續聘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聲明第一項之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8,300元(計算式:36,305×12×5=2,178,300)。另聲明第二項「如無法回復原職,則請求調職至臺中市南屯區附近之適當職務」,雖與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聲請標的,惟均係以資遣行為無效為前提,且互為選擇關係,利益亦相同,故不予併計其聲請標的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聲請標的價額併計聲明第三項「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精神損害賠償」之聲請標的金額21萬7,830元(計算式:36,305×6=217,830),合計239萬6,130元(計算式:2,178,300+217,830=2,396,13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外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萬8,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004元(計算式:27,006元×2/3=18,00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76元(計算式:29,580元-18,004元=11,576元),扣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