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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韋成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美編工作人員,詎被告逕於113年4月底歇業,且尚有工資未給付原告;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有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原告,且應提繳之退休金亦尚有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月、113年3及4月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資遣費6,59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9,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查詢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5頁、第63至89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4頁、第145至15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9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9,600元至系爭專戶,以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5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93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9,600元至系爭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