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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劉紘維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緁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濬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2,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此項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指派於肉羹店擔任

店長,約定114年6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114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50,000元,並以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洗湯鍋時遭鐵屑刮傷手指,被告同意原告先下班休息,卻於翌日稱原告不能勝任店長工作,致店內排單異常,並有對同仁施以言語暴力及拋擲商品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然原告並無上開情形,且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27日解僱原告,自非合法。兩造於114年10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法達成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2,391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因職業災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共計102,791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

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等為證,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為被告拒絕受領,且被告迄未就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50,600元計算,雇主依法應負擔之提繳金額為每月3,036元(計算式:50,600元×6%=3,03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提繳2,748元,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爰依其聲明准許之。

㈣至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其法定計算標準如下: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同項既未明文規定,而計算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故應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超過4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4/3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5/3計算。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依勞動部加班費試算方式,月薪制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其出勤工資於前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4/3倍計算;第3至8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5/3倍計算;逾8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8/3倍計算。

⒊再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係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03458號函釋參照)。準此,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者,除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並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至非因上開法定事由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者,縱經勞工同意,仍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雇主應負相應之行政法上責任;惟勞工既已有出勤之事實,雇主仍不得免除出勤工資之給付義務,其出勤8小時以內部分,仍應加倍發給工資。又月薪制勞工之月薪,原已包含例假日未出勤時依法應照給之工資,故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除原已包含於月薪內之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1日工資之意,至例假日出勤逾8小時部分,應另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⒋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上班、下班時

間,如附表所示,並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天為例假日等情,被告業已視為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應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依前揭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原告就平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主張以平日時薪208.3元計算,平日加班前2小時按1.34倍計算,其餘時數按1.67倍計算;休息日前2小時按1.34倍計算,第3至8小時按1.67倍計算,第9小時以後按2.67倍計算,並將每日計算結果之小數部分捨去,經核此計算方式,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平日加班費28,253元、休息日加班費20,849元;114年8月平日加班費14,092元(扣除原告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請求之114年8月1日、8月7日加班費各1,773元、558元)、休息日加班費18,913元,合計82,107元,未逾本院依前揭標準核算所得之總額82,440元,依據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應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認其此部分請求82,107元,為有理由。至例假日出勤工資,原告未主張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惟原告既已有出勤之事實,被告仍應給付相應工資,其出勤8小時以內部分,按原告主張以月薪50,000元除以30日所得之一日工資,於元以下捨去後,以1,666元計算;逾8小時部分,前2小時按平日時薪208.3元之1.34倍計算,其後按同時薪之1.67倍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114年7月例假日加班費為9,294元(計算式:1,666元+2,398元+3,024元+2,206元=9,294元);114年8月例假日加班費為7,779元(計算式:1,666元+3,094元+3,019元=7,779元)。原告以一日工資之2倍即3,333元作為例假日出勤8小時以內之工資,並就逾8小時部分一律按平日時薪之2倍計算,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採認。綜上,原告得請求114年7、8月之加班費,共計99,180元(計算式:28,253元+20,849元+9,294元+14,092元+18,913元+7,779元=99,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加班費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第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0元(計算式:99,180元+400元=99,58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及第四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