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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蔡天祥

彭孝隆彭信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天祥新臺幣36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孝隆新臺幣392,850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50元,自115年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7,65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45,65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信德新臺幣397,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24,8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46,4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364,000元為原告蔡天祥、新臺幣392,850元為原告彭孝隆、新臺幣397,600元為原告彭信德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任職被告,均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給付日為翌月1日。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尚未足額給付114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資遣費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71至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終止,然尚未結清114年11、12月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情,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彭孝隆、彭信德如附表所示114年11月、12月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14年11月工資差額、114年12月工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依前揭規定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30日預告工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115年1月21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2日起;就114年11月工資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就114年12月工資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天祥364,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孝隆392,850元,及其中319,550元,自115年1月22日起;其中27,650元,自114年12月1日起;其中45,650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信德397,600元,及其中324,800元,自115年1月22日起;其中26,400元,自114年12月1日起;其中46,400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4年11月薪資差額 114年12月薪資 小計 1 蔡天祥 100年8月12日至 114年12月22日 52,000元 312,000元 52,000元 - - 364,000元 2 彭孝隆 99年3月1日至 114年12月22日 45,650元 273,900元 45,650元 27,650元 45,650元 392,850元 3 彭信德 99年3月1日至 114年12月22日 46,400元 278,400元 46,400元 26,400元 46,400元 397,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