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李榮祥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訴訟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
張思涵律師孫逸慈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843元(均為久任獎金;詳本院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38元(計算式:14,838元-2,000元=12,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2,8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