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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泓叡

林信輝蕭釩亘顏麗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德商陽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庫斯弗洛斯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以結束營業歇業為由,未經預告即自民國114年9月30日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於114年10月1日歇業。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1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67081號函、兩造間聘僱合約、出缺勤明細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4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原告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被告外國公司認許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9至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3頁)。

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1 陳泓叡 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 178,663元 71,465元 16,017元 0元 266,145元 2 林信輝 109年9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 151,669元 59,673元 79,812元 2,831元 293,985元 3 蕭釩亘 106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30日 272,605元 67,681元 0元 0元 340,286元 4 顏麗月 111年4月1日至 114年9月30日 95,332元 54,475元 0元 0元 149,807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