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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蔡志聖

張婉鈴陳淑君林志明

柯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平均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通知歇業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予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聲明: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匯款紀錄、薪資紀錄帳冊、罰單等件為證(見本與院卷第39至121頁),並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即屬可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職稱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 蔡志聖 101年11月19日至114年12月22日 貨運司機 78,968 137,753 473,808 83,659 695,220 2 張婉鈴 111年10月4日至115年2月10日 行政助理 35,000 81,667 58,669 0 140,336 3 陳淑君 109年5月18日至114年12月31日 會計助理 32,000 32,000 89,960 22,407 144,367 4 林志明 111年5月16日至114年12月22日 貨運司機 51,692 64,125 93,110 53,075 210,310 5 柯家華 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3日 貨運司機 67,887 28,450 67,208 41,762 137,420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