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朱偵瑜被 告 陸慧民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多年系統性職場霸凌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身心損害、精神創傷及未來醫療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或由法院酌定;㈡命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之一切職場霸凌、差別待遇、報復性行為及消極不作為之職務刁難;㈢請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就被告歷年對原告之差別對待或怠惰不作為情形進行全面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㈣被告應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其中聲明㈠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聲明㈡、㈣係各請求被告停止一定作為及公開道歉,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㈢則屬調查證據之聲請,而非聲明請求事項。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0元(計算式:24,900+4,500+4,500=33,90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900元(計算式:33,900-2,000=31,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