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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賴昱誠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爲新臺幣(下同)13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1萬5,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