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原 告 徐雙芳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72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83,7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執勤中遭拆除作業之圍牆傾倒砸傷(下稱系爭職災),依醫囑4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職災,被告自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治療期間4個月之工資420,000元(105000*4=420,000),及醫療費用243,772元。因被告已結束營業,原告僅得以起訴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5年1月20日(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外,併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20,000元、醫療費用補償243,772元,合計663,772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受僱於被告、系爭職災之經過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職災醫療給付資料及明細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75至80頁、107至1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3,772元(計算式:235,176+8,596=243,772),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據。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薪資單顯示,兩造約定工資應為每月85,000元加計出
勤每日100元之餐費,加班費另計,有原告工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於系爭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並無實際出勤,自不得請求每日100元之出勤餐費及加班費,是原領工資數額應以85,000元計。另原告於系爭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載為4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340,000元(計算式:85,000*4=340,0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1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並自115年7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772元(計算式:243,772+340,000=583,772),及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判決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