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 告 羅尉瑜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民小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坤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瓶被 告 陳明義
陳錦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三田國民小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9,26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21,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損害賠償各150,000元、300,000元,合計450,000元部分,非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99,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10)=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33元,及前述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7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1,000元-3,233元=6,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