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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財旺

沈承運林華春陳政賢陳文桂黃仁崇曾義雄

莊明龍呂金海

紀文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130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42,876元(計算式:179,194元+179,194元+174,284元+160,877元+149,329元+135,391元+95,570元+95,585元+94,258元+179,194元=1,442,8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310元(計算式:18,465元×2/3=12,310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5元(計算式:18,465元-12,310元-2,000元=4,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1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劉財旺 143,955 109年8月1日 35,239 179,194 2 沈承運 143,955 109年8月1日 35,239 179,194 3 林華春 140,010 109年8月1日 34,274 174,284 4 陳政賢 129,240 109年8月1日 31,637 160,877 5 陳文桂 119,963 109年8月1日 29,366 149,329 6 黃仁崇 108,766 109年8月1日 26,625 135,391 7 曾義雄 76,776 109年8月1日 18,794 95,570 8 莊明龍 76,788 109年8月1日 18,797 95,585 9 呂金海 75,722 109年8月1日 18,536 94,258 10 紀文卿 143,955 109年8月1日 35,239 179,194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