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世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9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61,6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最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負責人突於114年9月8日失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失蹤人口,原告於114年9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通知被告於是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4年9月19日歇業。原告平均工資45,208元,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14年8月工資46,651元、114年9月1日至18日之工資25,700元、特休尚餘19日未休之工資26,600元及資遣費115,325元外,原告依職務執行之代墊款亦未清償,原告代墊359,915元,扣除已付零用金12,500元,被告尚欠代墊款347,415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2,351元(計算式:46,651+25,700=72,351)、特休未休工資26,600元、資遣費115,325元及業務代墊款347,415元,合計561,691元(計算式:72,351+26,600+115,325+347,415=561,691),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勞保異動查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29日函、個人薪資單、領款簽收單、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請款單、代墊款發票明細收據、LINE工作群組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25頁),並經本院查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53頁、第165至17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69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