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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國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奕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25日115年度勞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