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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吳健豪

張宜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志塍即菲尖極道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豪新臺幣11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4,9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宜綺新臺幣63,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97元至原告吳健豪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元至原告張宜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健豪。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4,922元、63,933元為原告吳健豪、張宜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豪新臺幣(下同)78,694元,及其中73,6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其餘5,028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4,812元至原告吳健豪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吳健豪。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宜綺63,84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補提繳1,908元至原告張宜綺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擴張及減縮,末聲明如下貳、一、㈢所載(見本院卷第183、20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健豪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因經營狀況不善,解僱原告吳健豪,惟被告尚積欠工資106,666元、資遣費4,959元,且未替原告吳健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吳健豪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3,297元,合計114,92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25元及其法定起算之利息、提繳3,297元至原告吳健豪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健豪。

㈡原告張宜綺自11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原告張宜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工資63,843元,且未替原告張宜綺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張宜綺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90元,合計63,933元。為此請求積欠之工資63,843元,及其法定起算之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90元至原告張宜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43元及其法定起算之利息、提繳90元至原告張宜綺之勞退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民事聲明異議書狀表示:關於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所載約定每月工資、全勤獎金、勞工退休金金額均有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

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第38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攷勤

卡、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191至192頁),並有本院調得勞工提繳異動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稅籍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5年5月2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書狀表示否認原告主張關於約定每月工資、全勤獎金、勞工退休金金額,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待證事實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3、95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未到場受調查,被告亦未依命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吳健豪請求被告給付111,625元、提繳3,297元至原告吳健豪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健豪;原告張宜綺請求被告給付63,843元、提繳90元至原告張宜綺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吳健豪對被告之工資、資遣費債權最遲應分別自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張宜綺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最遲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吳健豪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分別自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3日起;原告張宜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吳健豪請求被告給付111,625元,其中106,666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餘4,959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3,297元至原告吳健豪之勞退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健豪;原告張宜綺請求被告給付63,84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提繳90元至原告張宜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