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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許婷芝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138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新臺幣7萬5,550元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決議選任董事周少龍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周少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9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助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惟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擅自將伊退保勞保,並積欠伊114年10月份工資,故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伊114年10月份工資4萬8,138元、資遣費7萬5,550元,合計12萬3,688元。另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6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份工資4萬8,138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0月份工資4萬8,13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萬8,138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5,55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於115年5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115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15年5月31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7,000元,平均工資為4萬7,000元[計算式:(47,000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6=47,000元],依原告工作年資及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為8萬7,472元(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5,550元未逾前開8萬7,47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工資4萬8,138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就資遣費7萬5,55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4萬8,138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資遣費7萬5,55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僅就請求之利息部分敗訴,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