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新翰
吳永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翰新臺幣433,53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詮新臺幣119,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889元至原告吳永詮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33,538元為原告林新翰、新臺幣132,511元為原告吳永詮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任職被告,均擔任司機,薪資以駕駛距離遠近計算。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尚未足額給付114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吳永詮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補提繳新臺幣(下同)12,889元至原告吳永詮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5年3月30日函、薪資表、勞工保險異動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原告吳永詮勞退專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93至1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終止,然尚未結清114年11、12月、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4年11、12月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14年11、12月工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依前揭規定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0日預告工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永詮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6%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共計37,008元,未經被告爭執,應為可採,被告於113年3月至114年12月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已提繳金額」欄所示,共計24,119元,有勞工退休金專戶個人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吳永詮請求被告應提繳其差額12,889元(計算式:37,008元-24,119元=12,889元)至其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預告工資部分,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新翰433,538元、原告吳永詮119,958元,均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2,889元至原告吳永詮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114年11、12月薪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林新翰 108年5月30日至 114年12月22日 59,979元 86,070元 287,489元 433,538元 2 吳永詮 113年11月15日至 114年12月22日 61,842元 34,700元 23,416元 119,958元附表二: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6%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3年11月 23,750元 24,000元 1,440元 970元 113年12月 58,275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14年1月 51,625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14年2月 45,7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114年3月 51,670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14年4月 53,725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14年5月 37,925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114年6月 41,45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114年7月 30,125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114年8月 35,125元 36,300元 2,178元 1,818元 114年9月 45,7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114年10月 45,250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114年11月 47,72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14年12月 37,725元 38,200元 2,292元 1,333元 合計 37,008元 24,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