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嘉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羅莉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23日所為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