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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曾爵伶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狀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余美緞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鍋具清洗之工作,按時計薪,原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嗣於113年11月起調漲為200元。原告平均月薪為8,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詎料,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員工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予原告。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且系爭通知書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52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內容為清洗餐具,其多次未將餐具洗淨(仍有洗碗精殘留)及擦乾,或未將餐具放入餐具櫃,經被告多次以口頭或Line訊息溝通、提醒後仍未改善,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勢,被告於114年11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㈠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鍋具清洗之工作。㈡原告時薪原為190元,嗣於113年11月起調漲為2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

㈢原告平均月薪為8,000元。

㈣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11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倘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⒈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洗鍋具;被告於11

4年11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首堪認定。

⒉經查,證人陳易論(即原告主管)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打烊班

的主管,原告是打烊班員工。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清潔洗手檯(含洗手檯周邊環境清潔)、餐具,及將清洗完之餐具擦乾後放進餐具櫃。原告未能將洗手檯清潔乾淨,其清潔後之洗手檯仍有水漬,下方凹槽也有積水,因此我有拍攝照片提醒其改善,但之後洗手檯仍未確實清潔,我有再次提醒原告要改善,但原告一直沒有改善。另外,原告也未將餐具清洗乾淨,會殘留洗碗精泡沫在餐具上,對此我亦有提醒原告要確實清洗,但後續原告清洗餐具之情況是否有改善,則要問證人周林明(即被告員工)。我有先傳訊息給原告,但原告稱其手機壞掉無法查看Line群組訊息,我後來便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洗手檯、餐具清潔方面要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又證人周林明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被告,負責開店前餐具檢查、歸位及整理。原告未將所負責之餐具清洗乾淨,所以我需要再清洗一次,平均一週我至少要重洗餐具2、3次。我分別於114年9月19日、114年9月23日有傳送未清洗乾淨之餐具照片至Line群組提醒原告改善,我也有當面跟原告講過,但原告沒有說話。原告清洗餐具之情況一直未改善,我有再請陳易論監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再斟酌其等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97、99、101頁),顯見原告有未能完成洗手檯、餐具清潔之情況,且餐具未清潔完善之情況一週至少2、3次,已無法達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又經被告以口頭提醒之非解僱手段,促使原告改善未果,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11月8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同時將系爭通知書交予原告。然系爭通知書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系爭通知書記載:「您的工作表現經多次輔導與溝通後,仍未能達到公司要求,經評估您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您的勞動契約」等文字。系爭通知書雖未具體載明原告未能確實清潔洗手檯、餐具之情形。然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洗手檯及餐具之清潔,工作內容尚屬單純,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確曾就清潔工作未達公司要求一事,多次與原告溝通並要求改善。則依原告之工作內容、輔以被告溝通及要求原告改善之情形,堪認系爭通知書所稱「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公司要求」,係指原告未能依被告要求完成洗手檯及餐具之清潔工作。是被告雖未於系爭通知書中載明原告未能確實清潔之具體缺失,惟已足使原告知悉其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除原告外另有其他員工負責餐具清洗之工作,

被告是以打烊班通常會把清洗之餐具置於餐具櫃最上層,而推論餐具櫃內未清洗乾淨之餐具是由原告所負責,然原告所清洗之餐具係置於餐具櫃左下角,原告已確實將餐具清潔乾淨等語。查,證人周林明證稱:我開店前必須先檢查餐具,我發現餐具未清洗乾淨後,有拍照上傳Line群組請求原告改善。附件2的照片是我拍的,照片中的筷子、湯匙原本都是放在餐具櫃最上層,我發現沒洗乾淨後又再重新洗一遍。又因為是餐具櫃最上層的餐具,所以可以知道是前一晚打烊班之原告所負責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證人陳易論證稱:晚上8時後之洗手檯、餐具都是由原告一人負責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復參酌證人陳易論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餐具櫃內之筷子均係以平放方式層疊擺放,該區域並未設置其他分層或隔板。依此擺放方式,後清洗之筷子如欲置於餐具櫃左下方,須先挪動原已平放於該處之筷子,與依序平放於餐具櫃內之通常擺放方式不符。依證人周林明證述,其於翌日開店前發現餐具櫃最上層之筷子、湯匙未清洗乾淨;又證人陳易論證述,原告為最後清洗店內餐具之人;再審酌餐具櫃餐具擺放情形,堪認證人周林明於開店前發現未清潔乾淨之餐具,應係由原告所負責清洗。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又縱使未確實清潔之餐具非由原告所負責,惟依證人陳易論前開證述內容,原告亦有未能確實清潔洗手檯之不能勝任工作情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勢,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14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52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