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蕭志強即蕭麒鈞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以原告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不當行為,包含:多次未經授權將公司筆電攜出,作為與職務無關之個人用途;未依公司內部流程規範,試圖違反相關規定取得Micron主網域之EPP管理權限;多次未經授權下載公司授權之軟體,導致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BIOS毀損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解雇事由,並於114年8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2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為全球知名企業,與被告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原告於114年3月5日,註冊含有被告所屬美光集團「Micr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網域名稱「twmicron.com」,並使用該網址建置網頁供大眾公開瀏覽,原告於該網頁中以「臺灣美光TWMICRON」之字樣,表彰該網頁為美光集團所建置,並設有「NAME」、「E-MAIL」等欄位,在未告知使用者相關法定必要事項之情況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並構成工作規則第六章解僱項第4款第P目所定「員工從事其他損害本公司權利、權益、名譽、信用、評價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違反法律者」之不當行為。另原告於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11日,未經被告授權,私自寄送電子郵件予網際網路名稱與數位位址分配機構(ICANN),謊稱其為被告所有「micron.com」之管理權人,要求協助取得該網域地址之EPP授權碼管理權限;及於114年8月7日,私自向被告所有「micron.com」網域之註冊商CSC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聲稱其為「micron.com」之授權管理人,欲變更註冊商為「GoDaddy」,亦違反被告資訊安全規範第五.5.22條:「未經適當批准,不得從事任何在繞過控制的活動,也不得破壞、降低或損害美光的IT資產、網路或數據。」之規定。另原告於任職期間,復有未經允許攜帶專為公司事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離開公司,並使用於與其職務無關之個人用途及相關軟體,並私自變更影響系統安全與資料存取之設定,導致筆記型電腦BIOS數次毀損而需重慣,造成被告IT資產之受損,違反被告資訊安全規範第五.5.4條:「IT資產僅用於開展美光業務,而不是供個人使用。」及第五.5.22條:「未經適當批准,不得從事任何在繞過控制的活動,也不得破壞、降低或損害美光的IT資產、網路或數據。這包括但不限於進用設備安全控制、引入惡意軟體或未經授權修改系統配置。」等規定,均符合工作規則第六章解僱項第4款第K目所定「員工刻意違反本公司之資訊安全保護措施」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3頁):㈠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55,000元。被告
於114年8月13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如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8月13日終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765元。
㈢原告有於114年8月12日在被證5所示之聲明書上簽名。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有於114年3月間以「TWMICRON.COM」之名稱註冊網域,並為管理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次按網域名稱乃係網路瀏覽時,經由具有特定意義字組之輸
入以連結至特定網址而進入特定網站,故其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有性及識別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所謂「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為避免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遭他人不當淡化或減損,有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之虞為要件,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俾達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則縱令他人將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為全球知名企業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
GY, INC.)在臺灣地區設立之營運據點,原告復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應無不知「Micron」係屬美國美光科技公司之著名商標之理。又原告於114年3月5日,註冊含有系爭商標之網域名稱「twmicron.com」(下稱系爭網域),於不詳時間,使用該網址建置網頁供大眾公開瀏覽,並於網頁中以使用「台灣美光TWMICRON」作為網站名稱等情,此有系爭網域查詢資料、「台灣美光TWMICRO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在卷可稽。原告以被告所屬美國美光科技公司之商標文字「Micron」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一部,並於網站頁面標示「台灣美光TWMICRON」作為網站名稱對外公開使用,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上開網站,等同於被告公司表彰營業主體與網域名稱,已有違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雖爭執系爭網域僅係作為個人部落格及上傳攝影作品,且系爭網域名稱為「twmicron.com」與被告或美國美光科技公司之名稱不同,並無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5頁)。惟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已如前述,原告使用「micron」等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一部,即屬該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且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亦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商標「Micron」之商標權人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⒋另原告於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11日,未經被告同意及授
權,寄送電子郵件予網際網路名稱與數位位址分配機構(ICANN),自稱其為被告所有「micron.com」之管理權人,請求該機構人員協助取得該網域地址之EPP授權碼管理權限;及於114年8月7日,向被告所有「micron.com」網域之註冊商CSC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聲稱其為「micron.com」之授權管理人,欲變更註冊商為「GoDaddy」等情,業據被告提出「micron.com」網域權限證明(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於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3、231至241頁)。原告除主張其係於114年7、8月間,發現主網域「mic
ron.com」過期及註冊人資訊過舊之風險,其行為係保護被告公司資產,原告合法註冊「twmicron.com」與被告公司官方主網域「micron.com」係屬二事,原告之行為僅止於「諮詢」及「舉證」,ICANN無權核發授權碼,無從採取任何網域移轉或變更行為,被告之資產及資訊安全未受到實質損害或威脅云云(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5至317頁),對於其有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ICANN、CSC公司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⒌依兩造簽訂之工作規則第六章解僱項第4款第P目所定「員工
從事其他損害本公司權利、權益、名譽、信用、評價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違反法律者」、資訊安全規範第五.5.22條:「未經適當批准,不得從事任何旨在繞過控制的活動,也不得破壞、降低或損害美光的IT資產、網路或數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83頁),此為被告為規範所屬員工所制定、公告之相關工作規範,自應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倘有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制定、公告之所有相關工作規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查原告申請註冊含有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商標之系爭網域,係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EPP授權碼係經ICANN認證之網域註冊商所核發,為網域名稱移轉及管理控制之重要憑證,具有驗證網域管理權限及防止未經授權移轉之功能,其管理權限攸關公司網域之控制及資訊安全,自屬被告公司重要資訊資產及高度機密資訊,原告既非「micron.com」網域之所有權人或經授權管理人員,亦未取得被告之事前核准,逕向ICANN及CSC公司主張其具有該網域之管理權限,並嘗試取得EPP授權碼控制權及變更網域註冊商,顯係意圖繞過被告既有之網域管理及權限控管機制,自行取得或變更網域控制權限,前揭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資訊安全規範第五、5.22條「未經適當批准,不得從事任何在繞過控制的活動,也不得破壞、降低或損害美光的IT資產、網路或數據」之規定,亦堪認定。
⒍衡諸原告所為前揭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間脈絡及客觀態樣
,並非一時疏失所致,尤以被告為全球半導體及記憶體產業之重要企業,所從事業務涉及先進製程技術、營業秘密、資訊系統管理及全球網路架構之維護,對於資訊安全、權限控管及資產保護尤為重視,「micron.com」亦為美光集團對外營運及企業識別之重要網域,其管理權限涉及企業資訊安全、品牌識別、客戶聯繫及網路服務正常運作等重大利益,原告身為被告員工,理應知悉企業對於網域管理及資訊安全管控之重要性,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所為雖未實際完成網域移轉或造成被告具體財產損失,然其所製造之資訊安全風險,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及職場紀律,難以期待被告再對原告委以重任,信賴原告未來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恪遵資訊安全規範及企業管理紀律,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警告、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是本院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主張於114年8月間,知悉上情後,於114年8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其餘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於本件結論已無影響,故無庸再予論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8月13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遭違法解雇,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7,7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原宣判日期115年10月2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