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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劉沄蓁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法定代理人 邱金生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技術員,約定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因遭主管職場霸凌,向被告投訴復遭挾怨報復,被告於同年8月8日以臺菸酒中酒人字第11400026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不合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說明終止之事由,則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逕以考核結果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均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輔導改善計畫,亦無其他如調整職務、降薪等替代措施,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無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即片面終止契約,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解僱,且於114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示復職,惟遭被告拒絕,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4,000及提繳退休金2,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新進人員,兩造間約定原告需先實習半年,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始得正式進用,如考核不合格或實習期間有品行欠佳、工作適應不良、其他不堪勝任之情事,被告得隨時停止實習及終止契約。原告自114年2月12日起於臺中酒廠製造課包裝股實習,約定月工資為36,545元。被告甄試簡章即明確說明工作場所可能接觸低溫、高溫或噪音,被告起初安排原告從事驗酒作業,惟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反映環境太熱、身體不適,要求調整作業內容,被告遂改安排至非驗酒之包裝作業,然原告仍頻頻抱怨,且學習進度遠落後於同期新進人員。原告實習期間未經同休息室之訴外人潘思尹同意,即擅自開啟其置物櫃,且遭潘思尹控訴原告對其多次口出惡言、散布不實謠言及言語性騷擾。又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反映女生休息室冷氣不涼,被告依修繕程序進行處理,僅因原告無法接受冷氣維修進度,即於外部群組指責單位,損害單位聲譽。被告製造課於同年7月1日認原告不適任,態度不佳,建議不予通過試用,經同年月3日、31日輔導面談,仍未獲改善,於同年8月4日經實習考核小組委員會開會決議,評估原告工作不適任、考核結果不合格,而於同年8月6日通知預告於同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系爭函文所示事由終止兩造間實習勞動契約。兩造間定有實習期間,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且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並無權利濫用,則被告自得於實習期間任意終止契約,而無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適用。退步言之,被告終止契約前已盡力輔導及安置,惟原告仍無法改善且無適合職位可供安置,被告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㈠被告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捌、二、載有實習半年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實習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起於被告處

實習半年,約定月工資為36,545元(原同等勞工投保勞退級距為36,300元,月提2,178元)。

㈢被告有以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114年8月6日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說

明終止之事由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證;惟:

⒈系爭函文明載:依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被告從業人員進用遷調作業要點、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暨新進從業人員實習期間考核作業規定辦理。原告實習考核結果不合格,經本廠114年8月4日新進從業人員實習考核專案小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有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系爭函文另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有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依據之法條。

是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已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之法條。

⒉且查,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有於114年8月4日舉行

新進從業人員實習考核專案小組會議,會議中就終止理由更具體說明,會議紀錄載(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

⑴人事室林主任怡華:原告係機械甄試類別錄取人員,依規定

實習期間工作內容應與甄試類別相符,遂安排於製造課包裝股實習,惟原告在實習期間在品行、工作態度及配合度方面都有諸多不良表現,如不服從合理之排班調度、無法適應現場作業環境、在外部群組散佈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言論、言語攻擊其他同仁、影響團隊作業等,爰製造課依程序提出終止劉員實習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⑵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㈠較不熟練機台操作、較難適應炎熱工作環境:⒈4/22反映環境過熱,希望增加電扇數量。

(該站原有2台電扇可供使用)。⒉4/24反映中暑想吐,後安排其休息。⒊4/25反映卸箱機環境過熱,希望能至有冷氣環境作業。⒋5/13劉員與課長面談,表示可以勝任卸箱機作業,惟無法適應較熱之作業環境,表示希望調任產品推廣中心。⒌6/10-6/18劉員反映休息室冷氣不涼,當日包裝股即填單請修,後續依程序請工務課查修。…在於5小時以上皆於有冷氣風管之工作站工作,並供應3台電扇供劉員使用之情形下仍告稱中暑。㈡與其中一位女性同仁常有糾紛:⒈5/13同期新人潘○○至辦公室反映劉員脾氣不穩,到職第二日即擅自打開潘員置物櫃,且時常對她指手畫腳,懼怕受其傷害。⒉6/3劉員向管理員反映為何是潘員驗酒,自己去插空瓶做得滿身汗,並表示「有吵才有糖吃」之言論。⒊6/10劉員至辦公室揚言要請警方於進廠採證置物櫃,極具威脅恐嚇意味。㈢對指派工作內容有諸多意見,質疑領班排班公正性:⒈7/10潘員至三號線驗酒,劉員進行威士忌封套,劉員當日向領班反映希望能安排至驗酒作業。⒉7/11安排劉員在三號線驗酒,潘員放威士忌封套,A04當日亦有不當言行(『昨天我已經放很多封套,你們今天要多放一點...等』)。㈣無法適應現場作業環境:⒈7/23劉員提供手扭傷之中醫診斷證明書,告稱係因6/13做5L鼎泰豐醋封蓋作業受傷(劉員在此期間皆未反映,正常上線下線作業);當日立即安排劉員休息,並請劉員下午前往西醫照X光以確認傷勢,劉員當天下午提供手扭傷之西醫診斷證明書。⒉7/25劉員從事六公升線插瓶及封蓋作業(兩工作點輪休作業,做1小時休半小時),早上蔡運逸發現劉員插瓶速度較慢,向楊領班反映此情形,經楊領班詢問後劉員表示因手傷無法從事六公升線插瓶作業(註:空桶僅重112克),而後楊領班便安排劉員休息。㈤對於同期女性同仁有諸多針對性言論:⒈7/11劉員於包裝工場群組反映女廁很臭,特別『提及前一個人排便味道散不去,...』,包裝只有兩名女性,極具針對性。⒉7/11向同仁要求換位置,不願站潘員附近。⒊7/31在群組把潘員姓名打成『潘死因』(音似),並於群組留下『自己被處處針對...』、『任何一個你瞧不起的人,可能就是你惹不起的人』等語帶恐嚇意味之留言,造成管理人員心理極大負擔。」等語。

⑶製造課楊課長毓偉:(針對劉員於外部群組所提「只有我上

下線沒有冷氣」等不實言論)我們已不斷解釋冷氣汰換須有一定程序,等總公司核准後就能改善等語。

⑷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後續改善方案仍持續追蹤冷氣安裝

進度,並評估是否外接風管,或提供更多電扇,但考量其已有三台電扇使用,爰暫不提供等語。

⑸鄭副廠長主任:綜覽該員將近6個月實習期間詳細記錄,劉員

所反映事項,包裝股皆立即處置,並非如同該員告稱消極處理;再參考包裝股所列考核結果,劉員之品行、工作態度及配合度方面表現不理想,僅工作品質及勤勉負責差強人意,惟已對包裝股團隊及工作士氣有不良影響,並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同仁有不恰當人身攻擊,爰包裝股建議終止勞動契約,請同仁針對以上評估報告說明意見等語。

⑹包裝股林領班建忠:對於劉員於3/27米酒頭作業印象深刻,

當日劉員安排於驗空瓶與驗標,前階段驗空瓶時她便表示現場很熱,當時立即提供電扇;後於貼標機進行驗標作業,亦馬上表示炎熱;後劉員於4/22排於卸瓶機學習作業,又在抱怨炎熱(當時有2支電扇),後告知若此站適應情形良好,可協助提供移動式冷氣機,總言之於排班期間(4-5月)該員多抱怨現場炎熱情形,但招考簡章已註明現場作業有高、低溫環境,既願意考試、報到,應已有此工作環境之預期等語。

⑺人事室林主任怡華:製造課實習考評計畫(35分)及總公司

實習考核評分(30分),評分項目有所不同,前者係分針對前述5大評分項目由管理員及現場領班考評;後者係製造課課長參考管理員等評價,併同個人觀察後提供之評語及分數等語。

⑻製造課楊課長毓偉:綜觀總公司考評內容及說明分數,其項

目要求甚至較本股實習考核項目嚴格,即使從寬認定該員狀況仍難達及格標準等語。

⑼鄭副廠長主任:參考課長所評分數,確實已給予較該員實際

情形為高之分數,例如學習意願部分,劉員實際上多向外尋求行政單位之工作(林主任按:新進人員報到時皆告知各員,實習期間皆應以招考類別分發相關課室),此項目便難認同劉員有積極學習意願等語。

⒊又上開內容會議中均有讓原告答辯,會議紀錄載:「…⑴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因為休息室無那個(應指冷氣),再加上生理期燥熱。

⑵鄭副廠長主任:想釐清劉員所稱中暑之症狀為何?⑶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中暑及吐而已(無冒冷汗)。鄭副廠

長主任:後續是否有就醫?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僅刮痧而已。鄭副廠長主任:是否本身體質較怕熱?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好像體溫較高這樣。…⑷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因為當時生理期,驗酒才有辦法上廁

所,不然站兩小時肚子疼痛。…⑸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但我講了又說我質疑領班,不講又說

不行,我不知道我要不要講。…⑹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在之前做鼎泰豐醋敲完後後面就無

法搬重,不然之前都可以。…⑺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就真的不敢講...,原以為是鐵手,後

來才知道是拉傷扭傷,不確定是何情況這樣。…⑻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就真的忍痛做完,不敢耽誤大家進度

。…⑼人事室林主任怡華:劉員曾反映現場炎熱,但包裝股人員皆處於同樣環境,皆未收到其他人員此類反映。

⑽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卓大哥都說很熱。

⑾人事室林主任怡華:但你曾提出你是全廠唯一上線無冷氣者

,但就工作上應有其他人搭配輪班,應不可能僅你1人無冷氣。

⑿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知道整廠是沒有啦。

⒀人事室林主任怡華:但應不只你無冷氣。

⒁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包裝幾乎很少,我知道這是個人問題

。…⒂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不可能不實言論!我真的沒有散布。…⒃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就是陳述事實,我就是沒冷氣,管

理員嗆我不爽不要做。…⒄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另外劉員所提「全廠就我線上線下都沒冷氣吧」亦為不實言論。

⒅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這是事實吧!⒆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哪裡是事實?你剛不也不知道線上好幾處都有冷氣。

⒇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但下線也只有我而已啊!男生休息室走過去腳都會冷,但我連一點點風都沒得吹。

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但那應是那陣子才損壞的。

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冷氣已壞很久,從3月起至4月一直沒有好過。

製造課李助理技佐晨嘉:其實那台冷氣於去年5月期間損壞,

有一群男生仍在內休息,而且冷氣其實有些微涼風,你可自己打開看看。

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已經很久沒有開了。…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都陳述事實,我沒有說公司很爛對

我怎樣,我都說我真的很熱,休息室(冷氣)也壞了,他們說不爽不要做,送修要等很久,裡面有人就說可能找總公司比較快,也許管理人員不想幫你跑,群組裡面多少人說,中酒就是不喜歡你,就是想把你弄走,為什麼你不截圖?…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都沒有說我是中酒,他們沒有問我

也不會講,我只是遇到這種狀況想詢問如何處理,因為我知道裡面很多總公司的人。

製造課楊課長毓偉:解決問題方法應該不是如此,而是你在外散佈這些言論,對於團隊士氣及管理皆會產生困擾。

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最後面你們提到下禮拜冷氣會來,大

家對我說恭喜我就退群了,你們怎麼不提這個。…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所以現在對我來說就很不公平,我說

沒有冷氣,我沒有怎樣,結果你們意思說我品行不好言論不佳,我爭取來的冷氣也給別人用我沒有吹到,這樣對我來說也很不公平吧。…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針對同仁?是同仁針對我吧!如果她

不要說去投訴我,我也不會有那麼多風暴阿,我對她真的很好耶,我不懂她為什麼會為了一些小事這樣投訴我阿?…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那個我真的沒有挑字,好不好,那個

就是怕你們把我踢出群組,我根本就已經沒有在挑字了,好不好?…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那個沒有針對,真的是很臭,幾乎每

天都被臭。你這樣,其實我覺得你很偏頗,你做這些全部都很偏頗。…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那是他站在旁邊,潘◯尹會一直針對我

,你們都叫我要跟他隔開,然後這時候又叫我要站在旁邊,你們不覺得你們對我其實很不公平嗎?…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沒有恐嚇,現在是要跟你們講,你

們這樣子⋯全部將事實⋯。什麼叫做我偷開他置物櫃?一開始我將她當朋友,我就說『欸,怎麼還沒有帶東西來』,這樣就叫偷開置物櫃?這真的是太嚴重的指控了,我怎麼可能去偷開人家置物櫃?…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那個對話是別人給我一些尋求的方式

,可是我從來沒有去尋求任何幫助,不然我怎麼會到現在都還沒有?…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那個就是別人反應的啦,因為很多人

替我抱不平啊,真的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去投訴什麼協理,從來沒有。…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一、我覺得是到上禮拜四、五投訴時

。因為上禮拜四有開考評會,那天早上才確定我的試用期不會通過。我在想試用期屆滿時的考核,是不是高度仰賴管理員的刻板印象,而無法公正評價?不然在那之前都是確定過的,為什麼忽然變成因為我手抬不起來,去投訴職安課後就變成我沒過?所以我才問你們是依據哪一條解僱我?如果是依據主觀好惡,會構成權力濫用,導致解僱無效,我是真的會去向勞工局及法院提訴。而且我要離團(應指外部群組)的時候,我有跟管理員和課長說,他們已經確定會幫我裝冷氣,我沒有講過中酒的壞話。我真的對這裡的同事很感謝,也覺得可以在這邊待滿6個月,很多大哥都很照顧我幫忙我。二、我只是怕熱,所以現在都會自己帶電扇。半年前我說我要離職,是因為我從小家裡很多米酒,對這個很有熟悉感。我真的不會想去投訴公司,也對領班、課長都很尊重。他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考慮到製酒部門,我說不用,覺得自己能力不到,也不想麻煩他。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一兩次他對我的態度變了,可能是覺得我狀況比較多吧。…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一、因為那時候真的沒想到風波會這

麼大。後面我有回去解釋,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了,課長他們都說OK了,這些你們就不會截圖。二、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們已經有截圖給你們看了。我後來真的只是這樣子就退群了。我從來沒有說過『中酒很爛』之類的話,如果你們找到我說過這句,我就自請離職,如果沒有,那就是我真的沒說過。…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會去說不想做那個,真的是手舉不

起來,我套膠套到手很痛,一套就是兩個小時。那時候手很痛,加上生理期,不然我真的不會去要求。我之前套膠套是很常套的,去看歷史紀錄就知道,我真的很常被排,根本驗酒就沒有過好不好。…包裝股林領班建忠:所以包括副座、主任、課長都可以講啊

,你當下怎麼不講?因為你那天沒有講,就會造成我們現在的管理上困難,會讓我覺得你是有針對性的。其實我反映給課長或管理人員,他們也會覺得你是有針對性的。

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沒有啦,有時候是在家裡就懶,像那

天早上是來到這邊才發作,所以就變成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包裝股林領班建忠:酒廠的男生都很體貼,其實你一講我就會說『那你休息』。

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我是覺得不用休息啦。

包裝股林領班建忠:最近這兩個禮拜,課長未必有交代,但

我覺得那種手傷是很難恢復的,要不然你就去休息,不要再動。包括副座、課長,我們男生都是很體貼的啦。

鄭副廠長主任:有事情就要反應啊,這本來就是…包裝股劉實習員沄蓁:你看喔,有反應又會說我怎麼了,沒

反應又會說我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31頁)。

⒋基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讓原告知悉具體之事由及依據之法條,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㈡原告為實習期間(即試用期間),大致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終止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

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參照)。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考核過程無任何輔導改善計畫,亦無其他如

調整職務、降薪等替代措施,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⒊惟查,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

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進用新進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並依「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及本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作業規定辦理。新進人員應先予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進用遷調作業要點第4點約有明文。本甄試錄取人員應先予實習,其期間為半年,實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或實習期間品行欠佳、工作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堪勝任情形者,得隨時停止實習並終止勞動契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第8條第2項約有明文。上開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進用遷調作業要點第4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第8條第2項均明白約定原告須實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是兩造間實屬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應無疑問,被告抗辯原告為實習期間(即試用期間),其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毋須達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而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為已足,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實屬誤會,應不可採。

⒋次查,被告於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

即已說明,原告應聘之工作「…作業環境可能接觸低溫、高溫或噪音作業環境。」有上開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於報考及錄取時即屬明知。上開甄試簡章雖僅簡略記載此項工作環境特性,然被告工作環境客觀上屬高溫作業環境,本件截至原告離職前,被告亦僅能就休息室冷氣設備進行改善,至生產線高溫作業環境部分,因屬工作場所本質特性,被告客觀上難以於短期間內大幅改善,是能否適應該高溫作業環境,實屬評價是否適任之重要事項。

⒌原告於實際從事工作後,發現該高溫作業工作環境對其而言

確屬難以適應,原告於前揭114年8月4日新進從業人員實習考核專案小組會議中亦自承:「(鄭副廠長主任:想釐清劉員所稱中暑之症狀為何)中暑及吐…」、「我只是怕熱,所以現在都會自己帶電扇。半年前我說我要離職…」等語即明。參以,原告因工作環境燥熱難以忍受,而多次透過內部申訴及外部群組反映,希望相關問題獲得改善,足知,此一環境對原告而言,確實難以忍受。另依證人A01證稱:「(法官:有一些原告實習的過程中你們覺得有些問題的地方,有輔導她的情形,哪幾個是她不適任的?)對環境熱不適任算是比較嚴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A03證稱:「…她當初有跟我反應說『領班這邊好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知道的就是原告跟你反應很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林坤林證稱:「應該是之前的報告裡面都有,她第一個有在我們卸瓶機有反應過很熱,我們來講,一般我們所有同仁在那邊也是同樣的條件,不會說誰去就有不一樣的條件…(法官:…原告這種情形的員工,是否適合在酒廠工作?)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情形,以前沒有碰過這麼棘手、這麼麻煩的。…(法官:原告的情形你們的看法為何,為什麼最後會覺得不適任?)應該是她的個人要求比較高一點。(法官:酒廠沒辦法配合,是否如此?)因為他們招考進來就是這種條件,合約上面在簽就說現場會熱、要體力,有辛苦的地方,賺錢當然沒有那麼好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工作環境即是會熱的地方,而以原告怕熱之體質而言,該工作環境對其確屬難以適應之工作環境,雖此一情形於113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簡章,即已說明,惟原告實際從業後,仍感不適,而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其目的就是讓兩造確認是否適合,每個人體質本有差異,應相互尊重。原告於體質上難以適應該工作環境,甚至出現中暑、嘔吐情形,而被告於短期間內亦難以改善該工作環境,實無勉強之必要,原告於實習期間反覆就工作環境溫度表示難以適應,且此種不適並非短期偶發情形,而係持續存在並影響其工作執行,足認其對於系爭職務所需之工作環境欠缺適應能力,已達試用期間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

㈢基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讓原告知悉具體之事由及依據之

法條,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約款,被告考量所能提供之工作環境與原告之體質,認原告難以適應被告所能提供之工作環境,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終止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