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沄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44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2,165,280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889元(計算式:40,333*2/3=26,889)。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444元(計算式:40,333-26,889=13,44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