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林嘉瑩
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煒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1月21日所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115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