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巫駿賢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0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104,731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73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38,0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34,6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底薪65,000元。㈤被告應自114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繳28,66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34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勞動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114年7月起約定之月薪為65,000元,自114年6月起應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然被告均未依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且未給付加班費,更於114年9月1日突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預告通知於同年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無具體指明解僱所憑事實、原告不能勝任之具體行為,況原告具有專業證照,任職期間均未收到任何懲處或通知,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屬違法解僱。另被告有長期高薪低報、未給付約定薪資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通知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又被告應補提繳原告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28,669元,且至今尚欠另9月份之工資差額為15,540元、油資補貼57,772元及約定保障年薪差額
1.5個月工資101,700元,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除應給付資遣費39,333元外,尚有特別休假3小時未休,應折算工資969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28,66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34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被告於114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為資遣預告通知,於同年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通知自114年9月21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原告之工資113年6月為54,133元、113年7月為58,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5月60,000元、114年6月為61,000元、114年7、8月為66,000元,114年9月為46,200元(66,000*21/30=46,200),被告已付38,700元,尚欠7,5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資遣費已付27,152元予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業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於115年3月3日補提繳完畢,油資部分,兩造已約定以每公里3元計算,被告已於當月給付完畢,故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就加班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318頁):
㈠兩造不爭事項:
⒈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歷來約定工
資為113年6月54,133元、113年7月為58,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5月60,000元、114年6月為62,800元(6月起含伙食津貼1,800元)、114年7、8月為67,800元,114年9月為47,460元(計算式:67,800*21/30=47,460)。
⒉被告於114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原告為資遣預告
通知,告知將於同年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寄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反向自114年9月21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⒊如計薪至114年9月21日止,原告9月之薪資差額為8,760元(
計算式:47,460-38,700=8,760);如計薪至114年9月24日止,原告9月之薪資差額為15,540元【計算式:(67,800*24/30)-38,700=15,540】(九月份的薪資原撥款金額為38,700元,惟有扣除8月份之事假薪資6,105元、9月份的勞保個人負擔801元,致實付31,794元)。
⒋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為17,731元。
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3,802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否認此前提存在),其金額為89,960元。
⒎被告應給付特休3小時未休折算工資969元。
⒏如請款油資,單價均是7元(被告否認此前提存在),被告應給付油資補貼57,772元。
⒐如被告應依出勤比例給付114年保障年薪差額(被告否認此前提存在),其金額為73,5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原告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28,669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333元、特別休假3小時未休折算工資969元等語。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同意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為17,731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為13,802元、被告應給付特休3小時未休折算工資969元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不爭執之範圍內即屬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2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9月份之薪資差額15,5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此僅需
意思通知到達雇主即可,不待雇主同意。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
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於114年9月24日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所終止,雖上揭存證信函載為於同年月21日終止,惟此係非對話意思通知,依上揭說明於到達被告時始發生效力,兩造又不爭執此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25日終止。
⒊又依不爭事項,原告薪資計算至114年9月24日止,其9月之薪
資差額為15,540元,則原告請求114年9月份之薪資差額為15,54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9,960元: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以請求加班費時,如因雇主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無從計算,經勞工就其請求之加班費為一定釋明後,自應由雇主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無加班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有被告如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加班情形,
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9,96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37頁)。
⒊查,原告主張之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業已
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37頁),其中被告明顯於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即平常工作日,每日9時至17時,中間午休1小時)外,如20時43分許、21時19分許、19時8分許…等等(見本院卷第191至238頁),通知原告加班工作,並經原告整理成表(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置備原告出勤紀錄等語,被告僅單純
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未見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核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加班費」欄上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足認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被告尚未依法計給加班費,即屬有據,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應不可採。
⒌又被告僅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對原告依其主張加班事實
所為之加班費計算,兩造合意金額為89,9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9,960元,尚屬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保障年薪差額1.5個月工資101,70
0元,不以年終仍在職為條件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匯款113年獎金51,885元予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9至311頁)。然查: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有明定。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可參。是除有明確約定外,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雇主僅給付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終獎金,實無違法。
⒉依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上載薪資獎金51,885元,備註
為113年獎金,給付日為114年1月24日,又114年1月24日為農歷年前最後工作日,備註上亦明載113年獎金,是此獎金之外觀,確實是113年年終獎金。又兩造113年12月份之約定工資為60,000元,如有保障年薪13.5個月,原告應領1.5個月薪資90,000元(計算式:60,000*1.5=90,000),而原告所領得者僅51,885元,以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止工作210餘日,依全年出勤比例計算,大致相當於上揭所發113年獎金,足徵即便原告在職之114年初發113年獎金時,也是依比例計算,並無原告所謂保障1.5個月工資之事實。
⒊又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公司財務林浚瑋稱:「喔今年
就要滿一年,滿一年的薪水、加給制都不會改,…今年的12月之前我絕對做給你看,幹林娘,林北一定讓你領到獎金,…,畢竟我們現在沒有賠,先求穩啦,把這個穩定度再調高一點點的時候,你放心,今年12月你就來1年半,幹林娘,我一定獎金給你好看,…。」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公司財務林浚瑋確實是對原告再三保證會讓原告領到獎金,並稱如果獲利再提高,獎金會更好看,惟依其語意,顯然該獎金並非固定金額,會依獲利再提高,足徵對話中之114年獎金,是指年終獎金,會依被告獲利情形調整,顯非兩造約定固定保障1.5個月工資之證明。
⒋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年加給1.5個月之保障工資,應
不可採。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所匯款給付者為113年年終獎金,114年因為原告於該年9月25日離職,不合於全年工作之要件,被告並無給付114年獎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油資補貼,單價均是每公里7元,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單方自113年8月份起改為每公里3元等語,並以被告公司請款單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70頁、第309頁)。惟查:
⒈被告公司請款單內容包含原告以個人車輛差旅旅程耗費之油
資、停車費、過路費等所核給之補貼費用,且係原告製作簽名提交向被告申請,有上開被告公司請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0頁)。
⒉又上開請款單均有載明「油資補貼」之金額,並經兩造簽名
,實難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單方更改「油資補貼」之每公里計價,被告既依原告簽名申請之金額核發,並無扣減,則113年8月份起每公里3元之「油資補貼」,應認經兩造合意,並非被告單方片面更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⒊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9頁),其上
僅有原告自陳:「那個油補貼根本打不平」等語。而被告方回應也是說將會有公司車等情,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僅能證明兩造均知每公里3元之「油資補貼」過少,然此至多能證明於執行每公里3元之油資補貼後,均認補貼不足,實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改為每公里3元之事實尚屬有間,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120,271元(計算式:13,8
02+969+15,540+89,960=120,271),並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為17,73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統一利息起算時點,114年9月工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5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第265至266頁)。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540元自114年12月9日起,104,731元(計算式:120,271-15,540=104,731)自11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271元,及其中15,540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其餘104,731元自11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7,73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