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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鄧小貞被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63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92,040元【計算式:(43,900+2,634)*12*5=2,792,040】。另聲明第4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291,600元、慰撫金16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36,059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699元〔計算式:2,792,040+291,600+1,650,000+136,059=4,869,69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7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099元【計算式:2,792,040+136,059=2,928,099】,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54元(計算式:35,781*2/3=23,8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25元(計算式:58,479-23,854=34,625),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1,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