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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張育瑋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6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地為被告旗下鐵板燒品牌「料鐵哥」大雅店,擔任正職炒手之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惟被告常未依約定全額給付工資,並以各種名目扣款,更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工資。被告遂於114年6月3日無預警停業,應認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4月1日至114年6月2日止之工資8萬6,800元、資遣費1萬7,617元、預告工資1萬4,000元及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另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36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5,3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薪資匯款紀錄、被告刊登徵才資訊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至41、123頁),復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1513013860號函所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6、109至11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2日之工資8萬6,8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萬6,800元,洵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6月2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113年8月1日至114年6月2日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4萬2,000元依前揭規定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617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萬4,000元(計算式:42,000×10/30=14,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原告年主張其任職滿6個月應取得3日特別休假乙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計算式:42,000×3/30=4,200),為有理由。

⒌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

,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91至297頁),依113年及114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級距(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8月1日至114年6月2日之勞工退休金2萬5,368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42,000×6%×(10+2/30)=25,368】,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17元(計算式:86,800+17,

617+14,000+4,200=122,617)及提繳2萬5,3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17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2萬5,3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