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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葉芷涵被 告 雅典娜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包含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辯論,則依據前開規定,即無庸得被告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撤回,合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前於113年10月31日以營運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3,017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1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欠薪證明單、存款交易明

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45、46、67至70頁)在卷可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17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3,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