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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被 告 巨木大師創藝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叔貞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5,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至114年6月15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木工師傅,兩造約定以日計薪,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不等。伊於114年6月15日自請退休後發現被告未依其實際工資額為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致伊除自114年6月起按月受領之老年年金每月受有短少7,994元之損害,以伊受領老年年金時之平均餘命17.85年計算,共受有122萬5,733元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外,伊自109年1月至114年5月間亦受有8萬9,41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733元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及8萬9,41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係依兩造事前協議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並因而受有負擔較低保險費之利益,倘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另被告雖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惟該勞工退休金差額實已包含於原告每月工資內,原告實際未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工師傅,於114年6月15日自請退休而離職。

㈡原告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實際工資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

資,致原告於114年6月起按月得受領之老年年金每月短少7,994元,依原告受領老年年金時之平均餘命17.85年計算,原告共受有122萬5,733元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實際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所列月提繳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109年1月至114年5月間共受有8萬9,41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733元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及8萬9,41

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其實際工資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原告自114年6月起得按月受領之老年年金共受有122萬5,733元差額損害,另自109年1月至114年5月間共受有勞工退休金8萬9,417元差額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予認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15日因自請退休而離職等情,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則原告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22萬5,733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8萬9,41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經兩造協議

,原告應就其所受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此義務不因原告同意或知悉被告實際申報情形而減免,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對其所受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已將應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含於每月工資內給付原告,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參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6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其上未見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項目之記載,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22萬5,733元

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8萬9,417元,合計131萬5,150元(計算式:1,225,733+89,417=1,315,150)。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均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150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