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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被 告 徐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