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宛妮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黃芊華即葉老師國術館
津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4,218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560元〔計算式:(64,218元+4,008元)×12個月×5年=4,093,560元〕;另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共1,349,649元;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1,249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44,458元(計算式:4,093,560元+1,349,649元+301,249元=5,744,4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元(計算式:3萬3,207元×2/3=45,850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25元(計算式:22,925元-3,000元=19,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9,9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