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黃靖儒
潘建崴劉芯晨洪國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黃名締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黃名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靖儒、潘建崴、劉芯晨、洪國鈞分別自113年8月10日、112年8月7日、113年4月29日、11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給付,金額分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原告遂於114年6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分別有如附表「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畢,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此外,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替原告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39
至4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復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復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此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之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黃靖儒 127,807元 10日 20,614元 56,174元 204,595元 7,911元 212,506元 2 潘建崴 91,099元 10日 14,693元 40,223元 146,015元 5,679元 151,694元 3 劉芯晨 82,626元 10日 13,326元 21,806元 117,758元 4,972元 122,730元 4 洪國鈞 93,738元 20日 30,238元 62,105元 186,081元 5,680元 191,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