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陳聖鏞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柯朱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之計算方式不公平,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4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債權之計算方式不公平,金額過高等語,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