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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蔡金聲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陳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舒婷(下稱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僅「本金新臺幣68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再相對人前開債權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之114年9月4日分配程序足額受償。本院114年7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本院八股114年度司執字第78166號案款債權「2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於超出「本金新臺幣68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者,已屬超額執行,且無執行名義,顯然有誤,於法不合,而應撤銷,爰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款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成立者均得為執行名義,並均得開啟執行程序,至債權人選擇以何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為其權利行使範圍,並各該款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亦以聲請時為判斷標準,而不論債權人選擇以何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自應受各該執行程序有關參與分配期間限制等權利行使之相關限制。且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

23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673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先後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係分屬不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各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無訛。

㈡再經異議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以陳舒婷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陳舒婷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確定,此判決係就前開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執行命令,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8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執行命令於超過金額,不得執行,而與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無涉,自不妨礙相對人持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僅能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自因從屬抵押權而消滅,而相對人持之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畢,故故相對人已無執行命令等語,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而應依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內容加以執行,又無其他實施強制執行方法、程序之違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尚無違法之處,且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因關係為何,係涉及上開執行名義之實體上事項,並非本院所能審酌,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自無補正或替換可言,異議人猶以上開實體事項為其異議事由,主張本件已屬超額執行,且無執行名義,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持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及111年度司票

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分屬不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各該執行名義內容及其程序為強制執行,其程序並無違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0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仍執陳詞爭執執行名義可替換,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