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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劉清文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芯如即劉貴賢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7524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8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552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40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異議人與原債權人劉楊秀娣於93年12月15日依照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及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7年9月20日後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異議人(即受讓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劉貴賢及劉蕭玉妹而生效者,是系爭本票雖為記名票據,但因發票人並無禁止轉讓記載,故系爭本票並無不得轉讓情事,且系爭本票係依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方式而為通常債權轉讓者,是系爭本票毋庸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劉楊秀娣之背書,受讓人即異議人即因原債權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從而本件異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毋庸置疑,故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系爭本票並無連續背書之情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尚難僅以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可謂其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