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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羅唯榛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