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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瓊媚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被告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臺中市教育局於同年9月25日、省三國小於10月8日拒絕賠償,有各拒絕賠償理由書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35至3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省三國小之教師,洪瓊媚為省三國小之校長,葉俊傑則於112年間擔任臺中市教育局副局長。

㈡省三國小於112年4月20日接獲訴外人(下稱甲父)通報,原

告於課堂上疑似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導致甲父之子(下稱甲生)因此身心受創(下稱系爭事件)主張原告因此有違反校安事件,請求學校申請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省三國小於112年4月21日即於未具備合法要件之情形下,違法啟動校事會議調查程序,該調查程序存在多項重大瑕疵,並使系爭事件在尚未釐清前即對外擴散,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與教師專業形象。

㈢洪瓊媚又於112年9月3日中午,要求原告至校長室談話,並持

被告臺中市教育局112年8月9日之函文,向原告表示需在解聘或停聘間二選一,並以他校老師因遭社會局裁罰而遭解聘之例,暗示原告若不配合退休,亦可能面臨相同結果,對原告而言等同直接威嚇其職務及退休金權益,使原告合理認為其職務及退休權益可能面臨重大風險。同時,時任臺中市教育局副局長之葉俊傑亦與原告配偶聯繫,而對原告施加壓力,表示若原告不退休,未來將會持續面臨申訴與相關程序。葉俊傑言下之意,即暗示原告若不配合退休,可能透過各種程序使原告持續承受行政壓力甚至面臨解聘。並在原告配偶明確指出省三國小校長所採取之處理方式已形同對原告施加退休壓力時,回覆稱「校長已經配合作業,大家靜一下,照約定走就會圓滿」。此舉顯示,教育行政機關與省三國小方面之間,對於系爭事件處理方式已有一定之協調與安排,並涉及原告退休之結果。

㈣112年9月20日,原告收到省三國小人事主任發文要求確認退

休日期之公文,惟依退休制度,教師提前退休係教師本人自願申請,從未有學校以公文要求教師確認退休日期之情形。省三國小此舉顯非正常行政程序,而係以行政手段迫使原告表態退休。同日,省三國小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有關原告之懲處事項。然在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作成解聘或停聘決議之情形下,省三國小持續啟動其他懲處程序,並於此期間多次向原告施加壓力。本案從系爭事件導致違法開啟調查程序、對外擴散調查案件、作成懲處、啟動解聘停聘程序、教評會審議、再送考核會討論懲處,以及要求原告確認退休日期等一連串行政作為,均在短期間內接續發生,此等行政行為相互累積,使原告長期處於高度不安與恐懼之中,客觀上已形成對原告之持續行政壓力。

㈤最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專案退休申請。申請書上原

載明退休原因為:「因家長濫訴造成巨大壓力」。校長旋即核章並送臺中市教育局審核,惟臺中市教育局要求原告須補附醫療證明。在壓力之下,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前往私人中醫診所就診,取得醫療證明。然而於112年10月6日,原告請假在家休養期間,省三國小與臺中市教育局仍不斷催促原告及其配偶必須於期限內繳交醫療證明,葉俊傑並向原告配偶提及「校內已經反彈無法接受」,顯示省三國小內部對原告之處理方式已有壓力存在。在此等持續壓迫之下,原告身心倶疲,是原告之退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在行政機關持續施壓之下所作出之被迫選擇。

㈥原告原可繼續任教至法定退休年齡,惟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被

迫提前退休,致喪失持續任教所可獲得之薪資及相關職務發展機會,估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原告承受省三國小與臺中市教育局之行政壓力,對其人格尊嚴與教師專業形象造成重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省三國小則以:㈠原告之專案退休生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然原告係於115

年4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㈡再者,原告曾對省三國小之校長洪瓊媚個人以相同事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亦即本件省三國小校長洪瓊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省三國小所負為間接責任,既校長洪瓊媚無任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對省三國小主張國家賠償並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教育局則以: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退休,並於114年8月19日向臺中市教育

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中斷時效6個月,原告至遲應於115年2月18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但原告在115年3月17日才向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明顯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㈡又本件係原告「自願」向省三國小申請退休,省三國小則再

將相關文件轉呈臺中市教育局審定,臺中市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僅係針對省三國小交付之文件進行形式上審查是否有缺漏而已,但對於原告申請退休一事,無權且無任何人員介入,此有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省小人字第1120005403號函、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府授教人字第1120293319號函可稽。原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核准退休函文後,並未提出訴願,其退休處分業已確定。㈢但依原告主張其退休係受被告二機關多次以不當之行政手段

壓迫致其在壓力下而申請退休云云,足徵原告係認其退休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揆之前揭規定、判決及說明,倘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以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原告未為之,而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無非將使民事法院越權行使行政法院之職權,破壞司法二元制度,法院應予駁回。

㈣且由原告提出之葉俊傑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截圖,未見脅

迫或施壓等文義,難徒憑該截圖證明葉俊傑有施壓或脅迫原告退休之舉。從而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或人格權受到侵害云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又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查原告主張其受省三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人員之壓迫而非自

願退休,而認省三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惟經本院函調原告之退休資料,可見原告申請退休之相關資料多為原告親自提供,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21、127、129、141、14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臺中市政府並於112年10月12日即通知原告其自願退休案審定結果,且該函文第三點備註(七)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函文次日起30內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並未針對審定退休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已有違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再者,依原告所述其係受洪瓊媚、葉俊傑之壓迫等故意侵權行為而退休,至遲應於原告退休處分經審定後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稱其係於114年2月底始知悉臺中市教育局相關人員介入及損害形成經過,應以該時點做為時效起算參考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稱其係於114年9月27日收到臺中市教育局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同年10月10日收到省三國小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此係規定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原告主張應以其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是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已分別向省三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起算,要與省三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發函表示拒絕之時點無涉。則本件省三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另聲請傳

訊證人即原告配偶曹忠猷及洪瓊媚、葉俊傑到庭作證,並請求函調臺中市教育局112年8月9日公文往來相關文件、社會局裁罰案件等文件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就兩造其他爭點亦無再審酌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