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瓊媚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送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0萬元,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