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葉彥槿法定代理人 李亭儀兼送達代收人 葉忠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適格,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時,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項協議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搭乘校車發生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利受損,故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市政府移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續處,並經教育局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13日函文、教育局同年3月18日函文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3、67至71、73至77頁);又依本件原告請求事實,係對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學校校車及安全管理契約,主張未盡實質查核義務,而教育局為臺中市政府一級行政機關,綜理臺中市教育行政事務,故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教育局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115年8月18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對象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教育局,其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