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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錫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62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996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10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