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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賴政助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未據提出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