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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賴政助 南投縣○○鎮○○路00000000巷00號被 告 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5年3月17日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下稱系爭奉祀會)之主管機關,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確實查核系爭奉祀會於109年1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即以109年7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7813號函、同年12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32048號函(下合稱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系爭奉祀會之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顯有過失。又對原告就上開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之歷次陳情,僅以查無不符、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辦理,且於原告另案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發函撤銷系爭備查函,並無後續追蹤,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奉祀會非法運作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而受有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自110年9月迄今400日提起不必要之前案訴訟,每日花費時間與精力以3,000元計算共120萬元,合計4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自109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奉祀會第13屆董監事改選及章程變更涉有違法,請求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處理,然系爭奉祀會109年間檢送董監事會議紀錄、變更章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轉被告,被告據此函復備查,並無違誤,當時系爭奉祀會已有新任董監事並正常運作,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建議原告就該爭議循司法途徑解決,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政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或時間與精力之耗費,均屬其為維護自身私權所採取之成本,此成本係因系爭奉祀會內部治理爭議所致,非導因於被告就陳情案件之行政處置,況時間與精力非屬財產上損害,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奉祀會於109年1月20日召開109年第12屆第1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修訂組織章程之決議;又於109年10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之決議,嗣改選第13屆董監事,經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分別准予備查系爭奉祀會之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其後原告多次提出陳情,經被告回覆有關人事案及修改章程案等爭議問題請循司法途徑辦理等情,有前案判決、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回覆信件、被告113年2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044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19至21、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捐助章程變

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且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查核系爭奉祀會於109年1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駁回系爭奉祀會之請求,卻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系爭奉祀會之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顯有過失;且對原告就系爭奉祀會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之歷次陳情,怠於執行職務,僅以查無不符、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辦理,致原告對系爭奉祀會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前案訴訟,因而受有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前案訴訟花費時間與精力120萬元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不論是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均須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查核駁回系爭奉祀會之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之請求,卻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顯有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提起不必要之前案訴訟,因而支出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云云。惟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奉祀會於109年1月20日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修訂組織章程相關條文之決議無效、同年10月10日召開之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等決議無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系爭奉祀會負擔,有前案判決主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前案之訴訟費用並非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受有此項損害,即無足取。

㈤就原告請求前案訴訟所花費之時間與精力120萬元部分,按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提起不必要之前案訴訟,受有時間與精力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提起前案訴訟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前案訴訟所花費之時間與精力,尚非屬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