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陸續對原告開立多案,開案事由是原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規定,導致原告任職之學校收到開案通知後按教師法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受侵害;又被告於開案後於112年8月25日以中市社少字第1120117172號行政處分,以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7條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然系爭行政處分有諸多程序上、證據認定與評價上之違法,致原告提前退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違法裁罰及調查程序所產生關於原告之不利記錄、通報或註記,予以塗銷或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並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而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歷審裁判紀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行政處分所進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