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謝長諺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車輛財產上損害新臺幣7,213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即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被告許文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經上訴後,始於該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本件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車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車輛受損支出之拖車、修車費用,經折舊後受有財產上損害7,213元部分,乃體傷以外之財產損害,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是此部分請求應由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50元(以第二審裁判費核徵),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李悌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