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秉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明山玄天上帝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64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觀其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9,01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理由欄則僅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且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